南宁市水库管理条例7月1日起实施 南宁市水库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库管理,保障水库运行安全,保护水库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水库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库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该条例最初于2001年12月28日由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并于2002年3月29日得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的批准。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修改决定是在2011年11月16日由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的。以下是关于该修改决定的具体内容:批准时间:该决定在2012年3月23日得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批准。
生效日期:根据资料,修订后的《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然而,考虑到条例是在2011年修订并在2012年获得批准的,通常修订后的条例会在获得批准后的某个时间点开始实施,因此实际生效日期可能接近或晚于2012年3月23日。
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决定,对以下十五件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一)将第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擅自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矿(含砂、石)、取土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行为。
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2、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3、该条例在2006年3月29日的国务院第130次常务会议上通过。自2006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制定目的:规范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确保相关权益得到合理保护,促进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主要内容:强调对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居民等进行合理、公正的补偿,保障其基本生活。
4、水库搬迁人头补偿标准有以下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
5、第四十一条,各级政府需加强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扶持其发展。安置区地方政府应将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纳入本级政府发展规划。第四十二条,国家在移民安置区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受益地区兴建的生产项目应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移民就业。
水源工程的规划包括:①确定微灌系统从水源取水的方式和取水的位置。②分析现有水源的流量、水位、水质是否符合微灌工程的要求。若不满足要求,分析采用哪些工程措施,例如流量不足时需建何种类型的蓄水工程并合理确定蓄水工程的数量、容积、位置等;如果水质不符合要求,应选择何种水质处理方式等。
作物灌溉制度包括灌水定额、灌水次数、一次灌水延续时间、灌水周期和灌溉定额。根据设计标准制定的灌溉制度是确定微灌工程设计流量以及压力、管道及附属设施有关参数的依据。
在微灌工程的规划阶段,需要使用比例适当的地图来布置主要工程。对于面积超过5000亩的灌区,建议使用1∶5000至1∶10000的地形图;而对于5000亩以下的灌区,则宜采用1∶2000至1∶5000的地形图。
注重效益 在保证灌水质量、运行安全可靠和管理方便的前提下,尽量降低投资造价和运行费用,工程建成后产生明显的经济效益,并能确保工程良性运行。同时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体现在节约水资源,控制地下水位下降,防止化肥、农药对地下水的污染和改善生态环境等。
地形 在规划阶段进行主要工程规划布置时,规划灌区面积在5000亩 亩为非法定计量单位,1亩≈667米2,下同。以上,宜采用1∶5000~1∶10000的地形图;在5000亩以下宜采用1∶2000~1∶5000的地形图。在技术设计阶段,宜采用1∶1000~1∶2000的地形图,以便具体布置建筑物和设备及设计计算。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浙江省积极采取措施保护植被,组织全民植树造林,以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有效预防水土流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区域内水土流失状况,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制定防治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浙江省制定实施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实际,明确相关单位和个人遵守法规。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者,均需遵循本办法,确保水土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的主要内容如下:建立水土保持设施保护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水土保持设施保护管理制度,并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以确保水土保持设施得到有效保护和管理。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第三章“治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综合治理原则:各级政府需在水土保持规划指导下,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对水土流失进行有计划的综合治理。治理水土流失应与当地经济发展和资源开发相结合,并为重点治理区域提供优先支持。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土保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水土保持监督员,并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